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某日得知乙○○○與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吳鎮宇 、 林麗湘 因侵占、詐欺等案件涉訟後,亦知乙○○○智識程度不佳,不諳訴訟程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先向乙○○○佯稱其妹婿為知名之律師,可為其打贏訴訟云云,以騙取乙○○○之信任,旋於91年8月2日,在乙○○○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以繳交律師費為由,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繼於91年10月17日,甲○○利用陪同乙○○○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機會,向乙○○○訛稱開庭當中已代為向法院對吳鎮宇等人提出民事訴訟,代墊民事裁判費用2萬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翌日(即91年10月18日)又在上址住處內交付2萬元予甲○○,嗣後竟又在91年11月間某日,向乙○○○偽稱訴訟必需自費購買錄音機1臺1萬元及錄音帶
3捲共1萬5千元云云,使乙○○○再度陷於錯誤,同樣於上址住處內交付2萬5千元予甲○○。嗣因乙○○○欲向甲○○拿取收據,甲○○自知無法提供而避不見面,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偵查中業經具結),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僅爭執證人乙○○○所述不實在,認其證言無證明力外,並無爭執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經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及經檢察官製作成譯文,被告亦僅爭執錄音帶中並非其聲音,對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上開錄音帶及勘驗筆錄、譯文亦得作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搬來桃園後,與乙○○○是鄰居,伊沒有告訴乙○○○說伊妹婿在當律師,伊有載乙○○○去地檢署開庭,但沒有幫乙○○○代墊民事訴訟費用,也沒有跟乙○○○說過要買錄音機、錄音帶的事情,這些都是乙○○○捏造的,乙○○○之前還有欠伊6萬多元,伊不清楚乙○○○為何要告伊,伊與乙○○○之前交情很好,但乙○○○會去伊家偷東西,伊知道後就不與乙○○○往來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我在91年8月2日有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提出侵占告訴,這事情被被告知道後,被告說妹婿是知名律師可代為訴訟,我便交付律師費5萬元給被告,後來在91年10月17日被告有陪我到桃園地檢署開偵查庭,被告說在我開庭時有代為提出民事訴訟,繳了裁判費2萬元,我隔日便將2萬元交給被告,過了1個多月,被告說訴訟需要錄音帶,所以叫我買錄音帶及錄音機共2萬元,我又交付2萬元(之後於偵查中已更正為2萬5千元),後來我向被告要收據,被告拒不出示還避不見面等語(94年度偵字第17424號卷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民事裁判費2萬元我是在住處交給被告的,而錄音帶錄音機一共是2萬5千元,不是2萬元,也是在我住處交付等語(同上卷第17頁、95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第9、10頁),及在本院審理中證稱:91年間因為臺灣人壽的業務員向我招保險,但沒有幫我繳保費,後來在91年8月間,被告說妹婿在當律師,要我拿5萬給被告,就會幫我辦得清清楚楚的,後來我就在家裡拿5萬給被告,但都是被告從中處理,我從未見過被告的妹婿,之後被告有載我去開過庭,並說民事要打,刑事也要打,又跟我拿了2萬元民事費用,91年11月間被告還說要買錄音帶與錄音機,錄音機1萬元,錄音帶3片共1萬5千元,但被告都沒有給我錄音機與錄音帶,後來我跟被告討民事訴訟費用的收據,被告也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至24頁)明確,而乙○○○認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吳鎮宇、林麗湘涉嫌侵占、詐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就侵占部分提起公訴,詐欺部分不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31號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佐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曾經載過乙○○○前往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一事,亦知悉乙○○○與吳鎮宇、林麗湘涉訟之事,顯見告訴人乙○○○並非 天馬行空 任意誣栽被告;再者,乙○○○於偵查中提出內容為被告與其對話之錄音帶1捲,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錄音帶為其與乙○○○之對話,然被告已於95年5月25日檢察官當庭播放錄音帶時坦承錄音帶前面為其聲音等情(95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第13頁),檢察官除自行製作譯文外,並指示交由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帶,有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6頁、第31至35頁),自該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觀之,乙○○○一再質問被告關於交給被告5萬元律師費及其他費用但均無結果一事,被告則稱「我現在不方便講話,你聽不懂喔」、「我就跟你說有,說有你聽不懂,等會帶你去他家你就知道了」、「你回去啦,夫妻我會跟他解決,我要是搬走,你有地方討嗎?」、「你回去啦,我們夫妻解決好後,我會拿給你。你不要在這一直講,一直講。」、「你不要錄音啦,我會去找你啦」、「改天我帶你去他家,你找他討,他跟我拿錢都在那邊」等語,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去向被告要債好幾次,有一次我去被告家,看到被告與先生吵架,我去錄音,她們就不吵,被告當時知道我在錄音等情節(本院卷第27頁)相對照,被告於錄音內容的確提到夫妻之事,且被告就乙○○○指摘之事一再閃爍言詞,並請乙○○○不要錄音,此事改天再談,又被告於錄音內容中未完全否認欠錢之事,並提及要帶乙○○○去找他人討錢等情,亦與乙○○○所述有交給被告金錢之事相合,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乙○○○積欠其債務6萬元,前於偵查中又稱乙○○○欠其十幾萬元,前後所述各異,亦未提出任何乙○○○積欠被告金錢之相關憑證,且被告於95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表明願意與乙○○○和解,賠償乙○○○2、3萬元(95年度偵緝字第14
9號卷第25頁),若全無告訴人所指之事,被告豈會同意以
2、3萬元甚高之金額償付予告訴人?顯非合於常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為本院所採。至於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1本,並證稱交給被告之金錢均係自該存簿領出交給被告等情(本院卷第41、42頁),有該存摺1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5頁),該存摺之提領紀錄雖有異於乙○○○前所述於91年8月2日交給被告5萬元、91年10月18日交給被告2萬元、91年11月間交給被告2萬5千元等部分,惟乙○○○既僅有國小畢業,識字不多,於本院開庭時亦可見其表達能力不佳、知慮淺薄,而告訴人乙○○○交付被告之上開3筆金錢,其金額尚非鉅大,並非必然須透過銀行提領或轉讓,且本案事隔已久,自應以告訴人乙○○○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查所述遭詐騙之情節較堪採信,上開存摺部分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告訴人與他人涉訟,亟需援助且不諳訴訟程序之機會,連續詐欺告訴人律師費用、民事訴訟費用及錄音費用共9萬5千元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甲○○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廢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關於被告連續詐欺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處,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之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又未償還告訴人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若未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得減其刑期2分之1,故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刑,得減輕為有期徒刑4月;又依上開條例第9條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應於減刑裁判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