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盜蓋「乙○○」之印章印文,用以製作提款單,並持之向新竹縣竹東鎮長春郵局取得乙○○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盜蓋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先以盜蓋印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並藉此詐術手法使郵局行員陷於錯誤,進而取得他人財物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盜領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第一五三三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郵政存簿儲蓄金提款單上之「乙○○」印文,系被告盜用乙○○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又偽造之郵政存簿儲蓄金提款單一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新竹縣竹東鎮長春郵局,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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