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06號

原告 李曉娟

被告汛品佳海鮮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庭佑

訴訟代理人 夏鳳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0時許,因帳號輸入錯誤,誤將其所有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帳號內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松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確實為被告所有,但因被告公司已經結業,且被告有積欠臺灣企銀債務,故無法動用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7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5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目前無法使用系爭帳戶云云,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司促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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