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587號

原告寓見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柏亭

被告 李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罰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寓見海社區大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5專有建物及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而依寓見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之寓見海社區住戶生活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6條第5款規定,承租車位需具有住戶身分,外車不得停入社區。詎被告自民國112年起,擅自將其所有編號141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出租予非社區住戶,並拿偽造之租賃契約辦理通行證,經原告多次開立勸導單,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公約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位停放者係訴外人即租客 陳弘暐 之車輛,伊將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連同車位出租予陳弘暐,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陳弘暐亦持系爭租約至管理室登記個人資料及車牌,而得以感應門禁管制進出社區。系爭車位既為伊所有,伊自有權利將其出租予他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另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寓見海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偽造系爭租約,擅自提供系爭車位供非住戶之第三人使用,違反系爭公約第6條第5款規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公約第6條第5款固規定:「地下室汽、機車請按規定停放」、「一個車位最多只能申請兩台汽車且不得同時停放,承租車位需具有住戶身分並提供承租證明才可申請開通柵欄機」。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車位現交由他人使用,惟辯稱伊將系爭車位出租予第三人,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1-107頁)。觀之系爭租約,被告出租予第三人陳弘暐之範圍除系爭房屋部分空間外,尚包含地下室B1之系爭車位(本院卷第73頁),則陳弘暐既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承租人,為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之人,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住戶,則渠進出社區並使用系爭車位,即無違反系爭公約第6條第5款之情。

 ㈡原告另主張陳弘暐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原告社區,系爭租約係偽造云云。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陳弘暐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車位後,本得自由決定如何管理使用租賃物,至於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要與租賃契約成立無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契約係偽造,陳弘暐並非系爭房屋、車位之承租人,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公約第6條第5款、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金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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