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
16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0日(在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竊盜案件宣示判決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先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多次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除將其在如附表編號九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其中2袋檳榔(約2千餘顆),交付予知情之 羅秀琴 (所涉收受贓物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外,餘均自行變賣供己花用。又甲○○因另案通緝為應付警察機關盤查,於92年10月間某日,得知 陳建宏 (所涉偽造文書罪另經檢察官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審理)有管道製作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竟與陳建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葉 」、「 阿亮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國民身分證後,由甲○○將其自己之照片交予陳建宏,陳建宏再轉交予「小葉」,再交由「阿亮」製作貼有甲○○照片之偽造之 黃文豪 國民身分證,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再持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黃文豪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11月4日5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2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鑰匙4支、工具1批、行動電話3支及桌上型電腦2臺等物;另經甲○○之同意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剪1支、偽造之黃文豪國民身分證1張及工具1批;再經甲○○帶同警方至其女友羅秀琴在桃園縣○○鄉○○村○○路口2號住處,起獲手錶21支、汽車音響擴大器、VCD放影機及電視機各1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湯秀琴 、乙○○、 蔡名揚 、 任詩菱 、 張光喜 、 李瓊妮 在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鄧義 、 張國鑑 、 陳明開 在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秀琴、陳建宏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扣案之鐵剪、螺絲起子各1支、黃文豪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八、九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鐵剪,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故自堪認定可供作兇器之用,是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共犯言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此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原審認應是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應予更正)。
㈡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則被告先後多次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
㈢就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將第5款關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10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財物,核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檢察官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補正);又被告偽造黃文豪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陳建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阿亮」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另被告與 余俊欣 間就如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1次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五共計有
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有行使上開偽造黃文豪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出示上開身分證而為行使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間,乃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已因竊盜犯行而負刑責,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當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連續為本案11件竊盜犯行,對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惡性匪淺,又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對他人及公眾所造成之危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為懲儆。
並認扣案之鐵剪1支、螺絲起子1支及鑰匙4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黃文豪國民身分證1張,雖經警方擅自發還予被告之妻 湯麗雯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惟此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求為減輕,且主張其本件犯行均在92年5月至10月間所為,應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並主張其係主動自首本案犯行,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其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即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27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10月14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係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揭所示被告持已犯案之兇器及部分贓物,已得據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竊盜之犯嫌,縱被告於警詢時自動說明各次竊盜犯行之時、地,依上述判例意旨所述,其所為自白並未符合自首條件。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其應符合減刑及自首之要件等,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地點、方式及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一│92年5、6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世盺│蔡名揚│刑法第│││某日23時許│室內工作室,以徒手破壞門窗侵入之││321條第1││││方式,竊取置放在辦公室之電腦及螢││項第2款││││幕各三組,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六萬餘元│││├──┼─────┼────────────────┼───┼────┤│二│92年5、6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新喬│任詩菱│刑法第│││某日4時許│福保齡球館,以螺絲起子撬開電動玩││321條第1││││具投幣口之方式,竊得一萬餘元花用││項第3款│││││││├──┼─────┼────────────────┼───┼────┤│三│92年6月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冠名│李瓊妮│刑法第│││旬22時許│檳榔攤,以自備之十字型鑰匙開啟大││320條第1││││門侵入其內,竊得床頭音響一組、香││項││││煙五、六條及飲料數箱│││├──┼─────┼────────────────┼───┼────┤│四│92年6月某│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明德路│張國鑑│刑法第│││日夜間│口之福林宮,趁夜間無人看管之際,││320條第1││││由後方破壞頂棚侵入其內,竊取二萬││項││││餘元│││├──┼─────┼────────────────┼───┼────┤│五│92年6、7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廣│鄧義│均係犯刑│││某日日間│承岩寺,趁寺內人員聚集在一、二樓││法第320││││時,先後三次自後戶樓梯侵入該址四││條第1項││││樓,分別竊取一千餘元、三千餘元及││││││五千餘元不等之財物│││├──┼─────┼────────────────┼───┼────┤│六│92年7月某│夥同余俊欣(未據起訴)共同前往址│張光喜│刑法第│││日23時許│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名人牙││320條第1││││科,以自備之遙控器開啟鐵門侵入之││項││││方式,竊得金嗓牌點唱機、遙控器各││││││一臺及歌本八本等物│││├──┼─────┼────────────────┼───┼────┤│七│92年8月某│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十二│陳明開│刑法第│││日21時許│號湄州北后宮,由窗戶侵入該夜間有││321條第1││││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口香糖黏取之方││項第1款││││式,竊取香油錢二千餘元││、第2款│││││││├──┼─────┼────────────────┼───┼────┤│八│92年9月某│在北二高龍潭交流道之交流道檳榔攤│湯秀琴│刑法第│││日19時許│,以鐵剪破壞後方門窗之方式侵入其││321條第1││││內,竊取電視機、電風扇各一臺及飲││項第2款││││料十箱等物,計損失一萬五千餘元││、第3款│││││││├──┼─────┼────────────────┼───┼────┤│九│92年10月7│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乙○○│刑法第│││日5時許│ 楊梅 之星檳榔攤,以長型鐵剪破壞該││321條第1││││屋鐵窗侵入其內之方式,竊取香煙、││項第2款││││酒類各一批、檳榔二十餘袋、桌上型││、第3款││││電腦一臺及五千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