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02號
被 告 陳毅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毅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 林麗真 所遺失之行動電話
手機,並轉賣他人而獲利新臺幣1,000元,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手機並已發還被害人,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0年度偵字第22535號
被告陳毅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147之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峰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后綜國中附
近之路旁,見有NOKIA牌、型號N7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林麗真於100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號發現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拾起據為己有。並於約半個月後,
,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賣給不知情之同事 林文盛 ,林文
盛再交給其子林○○,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
嗣林麗真 發現行動電話遺失,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麗
真、證人林文盛、林○○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賴光瑩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