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13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潔
被 告 李秋燕
訴訟代理人 許傑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份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而依聯邦信用卡約定
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100年7
月份並未繳款;100年8月份帳單被告僅繳款2,000元,未繳
足7月份最低應繳金額3,772元,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
第1項第3款「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依據信用卡條款第22
條之約定,原告無須通知或催告即得將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從而,被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8月27日止,尚
積欠原告42,919元,其中41,806元為消費款項,原告爰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19元
,及其中41,806元自10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先前曾陳述以:對於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然而伊皆有繳納每期應繳最低金
額,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不應催繳本件債務,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歷史帳單查詢表、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消費帳單明細查
詢單等資料為證。被告辯稱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乙節,而查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第15條第1項約定
: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被告,不適用前條第1項當期
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
款,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
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見卷第28頁)。被告於100年7月份並
未繳款;100年8月份帳單被告僅繳款2,000元,未繳足7月份
最低應繳金額3,772元,8月份則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3,885
元,有被告提出之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足參(見卷第30、31頁
),被告嗣未再到庭爭執,足認被告確已違反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並依據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原告無須通知或催告即得將被告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已到期之消
費帳款債務,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919元,及其中41,806元自10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