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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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2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氏 蓓孺 女 2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10月31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59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氏蓓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嫌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0時2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星語美容生活館」內
,基於意圖得利與人姦之意思,與證人 王得宇 談妥性交易,
證人王得宇未著內褲與被移送人共處一室,為警查獲,經詢
問證人稱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由被移送人
為其從事以手撫慰生殖器之性交易服務,因認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於100年11月6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佈生效之規定,已
變更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不論是否已達姦淫程度,均應處罰,而修正前之規定則為
「意圖得利與人姦」,以完成姦淫行為始予以處罰,兩相比
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仍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
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姦淫行為,係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62年臺上字第2090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行
為人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行
為人在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因行為人
之行為尚屬未遂之階段,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四、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於100年10月23日0時20分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星語美容生活館」內為姦宿行為
,無非以證人王得宇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桃園縣警察局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現場臨檢記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證,經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其有與證人王得宇為性交易
行為,且證人王得宇於警詢中亦證稱:被移送人進入八號包
廂後先替伊按摩,被移送人先幫伊做全身的指壓及油壓,大
約40分鐘後,被移送人即詢問伊是否需要從事半套的性行為
,伊詢問被移送人是否有替人做半套的性行為服務嗎?被移
送人表示有,但是另外收費500元,伊答應被移送人後,被
移送人就主動將伊身上所穿的四角內褲及被移送人所提供的
褲子一起退至伊的膝蓋,然後開使用手撫摸伊的陰囊及陰莖
,撫摸完後被移送人就用手直接套弄伊的陰莖直到伊射精為
止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調查筆錄
在卷足佐,益徵被移送人與證人於查獲前,未為任何姦淫行
為,足認被移送人此次行為,尚未成姦。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移送人有與人為姦淫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上開法
規及判例意旨,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應予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另經警
扣得之紙巾1條,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