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81號
被   告  羅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駿諭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駿諭前於民國99年間即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緩字2327號予以緩
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0年7月6日期滿。竟再忽視酒後駕車
之風險,而於民國100年9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
○路上「陶喜卡拉OK」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欲返回在臺中市沙鹿區之住處,其於同
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車沿臺中市○○區○○○路之中間快
車道往沙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海街
口時,適有 黃吉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自同向之慢車道而變換車道以進入中間快車道,羅駿諭因不
勝酒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有降低,乃追撞前方由黃吉智所
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羅駿諭反應遲頓
、眼神呆滯且有多話情形,另亦無法於30秒內朗讀1001至10
30之數字,經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測得羅駿諭呼氣中所含
之酒精濃度達0.35MG/L而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
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
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
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查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在卷,並有談話紀錄表、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100年9
月2日23時50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且其為警查獲時,已生事
故,並有反應遲頓、眼神呆滯及多話情形,且無法於30秒內
朗讀1001至1030之數字,顯然已受酒精作用而無從為安全之
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違背安
全駕駛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0年7月6
日期滿(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次忽視酒
後駕車之風險,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仍駕車上路並致肇事(已與對
方成立和解並賠付損害),對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實際危
害之程度;再考量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
狀況(參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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