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紀和津
被   告  吳晉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及未清償之金額超過90,001元以上者,按
月支付逾期手續費900元。詎被告於95年3月4日起,即未按
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
金新臺幣(下同)193,788元及上開所示之利息及手續費未
清償,嗣訴外人慶豐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且經公告完畢;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88元,
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900元計算之
手續費。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
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重要告知事項第1條約定,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90,001元以上者,需按月繳交逾期手
續費900元,此項逾期手續費,乃因應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超
過一定數額以上,因債務不履行所課予被告之懲罰費用,核
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若約定金額過
高者,法院自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之前手慶
豐銀行因被告之違約,自需增加其追索債務之不利,然其與
被告約定之遲延利息亦高達年息百分之19.71%,已將上開不
利考量在內,茲審酌目前社會,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認為請求按月另外需再繳交900元之違約金,為
屬過高,應予以減免。
㈢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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