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50號
原 告 蕭佑
訴訟代理人 梁淑美
被 告 秘偉 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交岔路口之「八德停車
場」內,因債務糾紛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當時尚有被告之友
人在場,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
頭部及身體數下,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全身多處鈍挫傷
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900元,且原告受此
傷害,精神上亦遭受極大之痛苦,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
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起訴為本件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00元。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毆打原告致傷之事實,惟係因原告積欠
其借款,經被告催討後拒不償還,並以言語挑釁後揮拳毆打
被告,且被告欲離去之際,原告仍先詢問被告是否會對其提
起告訴,被告回答不會,未料經過三、四天後,即接獲警局
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因債務糾紛而發生口角,並
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全身多處鈍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證,復參當時在場之人即訴外人 李益隆 於偵查
中證稱:「我聽到蕭(即本件原告,下同)叫我後,我趕到現
場,秘(即本件被告,下同)與蕭打成一片,剛開始是拉扯,
後來是秘及他的朋友出手攻擊蕭,他們並沒有使用工具是徒
手,我之後把他們拉開,秘的朋友我不認識。」等語(參高
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7283號偵查卷第8頁),堪認原告身
體所受之前揭傷害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亦自承曾有揮
打原告之行為(參本院卷第13頁),且該行為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被告涉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在案,足認被告
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
故意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範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以民俗療法治療,
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17頁),惟
關於以民俗療法治療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
所支出之費用收據,自難認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2,70
0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底薪
為15,000元,99年間之財產總額為28,052元,名下並有財產
別為汽車一筆,須扶養母親、太太及3個小孩;而被告為國
中畢業,先前從事司機工作,底薪10,000元,目前無業,
99年間於峰全通運有限公司之薪資總額為2,600元,與父母
同住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10頁),並參酌原
告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
(三)又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向其挑釁,並毆打伊等情為證(參本
院卷第19頁),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
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即便被告亦遭原告毆傷,被告亦無從據此請求減輕或免
除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00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7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元
=4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須
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