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 劉家鳴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被告晟均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當庭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 林明正 參加訴訟,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被告及林明正,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林明正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晟均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建麟 ,103年2月12日死亡)與
原告於102年2月25日簽訂工程承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林明正菇類栽培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工程完工使用執照領取後,甲方(即被告)須付全數工程尾款予乙方(即原告)」,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業主亦已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依約被告應給付全數工程款,經業主林明正給付其中400萬元後,被告尚有230萬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遭不理。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被告雖抗辯其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但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
約可證,被告確實為契約之當事人,且業主林明正亦證稱「(系爭工程是找誰來做的?)陳 郭耀鴻 先生…我只知道他找了郭先生來做」、「(這份合約書你是否看過?)沒有」、「(原告為何會幫你施工?)原告不是我請的,應該是郭先生請來的…」。可證兩造確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㈢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乃係以取得使用執照為目的,故兩造始
約定系爭合約第13條付款辦法第3項。本件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且業主也已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完工照片8張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使用執照可證。且證人林明正證稱:「(系爭工程是否已取得使用執照?)是」、「(問:請提示鈞院卷第18、19頁合約書後附之工程項目,請問哪些是沒有完工的部分?)有做…」。原告確實已完工而業主也已取得使用執照,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自應給付全部工程尾款給原告,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工,原告不能請求系爭工程款云云,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曾請原告補施作工程一節,並非實在,原告否認。
㈣被告雖抗辯其另有補施作工程、承擔稅捐等,若認為原告本
件之請求有理由,其要主張扣抵云云,但被告上列抗辯並非實在,亦與原告之請求無關,況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遽主張扣抵自無理由。業主林明正雖證稱原告之工程項目有做,但有瑕疵,其有補作,但查,業主林明正,亦自稱其尚有200多萬元之工程款未付給被告,其為自身利益,以減少被告對其可請求工程款之金額,而為偏頗陳述,實不足奇,故尚不得以業主林明正陳述稱其有補作施工,即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況業主林明正並未提出任何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有瑕疵之證明及針對該瑕疵補施作所花費之金額,故亦不足作為扣抵之根據。
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前受業主林明正委託為其承攬興建廠房工程(廠房部分
),被告其後就上列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地坪部分)即系爭工程,曾向業主介紹施作廠商,業主同意系爭工程逕由原告承攬,亦即被告負責廠房部分,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地坪部分),故系爭工程之施作,皆為原告向業主負責,並由原告逕向業主請款與受領工程款。系爭合約並非一開始簽立,而是原告要求與業主林明正簽訂合約,業主林明正不同意,始在工程進行中,原告曾託請被告配合於系爭合約上用印,但原告始終皆與業主洽議興建工程與工程款支領等情,並未與被告有真正工程次承攬之合意,故兩造就系爭合約尚無令其履行與生效之意,其隱藏之行為仍為業主與原告間之直接承攬關係,故原告持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尚難值取。
㈡設若系爭合約仍為生效,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未施作完工前,
即因有施工不善,又避不出面補為施作之情事,業主最後方令被告補作,再由被告完成該項工程。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程款係以完工後付為原則,本件原告既未依約完工,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系爭工程其後有多項因原告避不施作,方由被告依業主指示,補為施作,設若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報酬,則由系爭工程其後補為施作所生工程費用支出部分,業主得向被告主張,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規定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抵銷金額為原告於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即230萬元)。另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表,其中於營造管理稅捐及發票稅1,820,780元,其中半數為被告所支付承擔,被告亦得加以扣抵。
㈢系爭工程紛爭有三方、即業主林明正與兩造,因系爭工程未
完工,林明正催請原告施作,原告始終無力處理,以致業主林明正不同意撥款,據被告所悉於業主處尚有工程款尚未領取。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否認,則原告依法本應就其
主張有利、積極事實,且為主張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之「已完工」情事,擔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毫無提出已施作工程之施工日誌、相關照片與任何驗收之資料,實難僅因有行政程序之使用執照核發乙節,遽論全部之工程業已完工,實難足取。且使用執照係針對廠房部分,地坪部分尚未完工,整個工程並未完工,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所謂工程完工,應包括廠房及地坪。又證人林明正證稱:「(法官問: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全部完工?)沒有,有些做壞了還沒有來修復,有些沒有做,例如裡面的房間、工務所、隔間、廁所都沒有做。」、「原告不是我請的,應該是郭先生請來的,我不知道郭先生的真實姓名為何….(法官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建麟是否你所說的郭先生?)我不知道,郭先生就是曬得很黑、矮矮的、大約50歲、煙與檳榔不離手、都講台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依據證人所述之郭先生應該是郭建麟無誤。(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鈞院卷第18、19頁合約書後附之工程項目、問:請問哪些是沒有完工的部分?)有做,但是有瑕疵。(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鈞院卷第18頁合約書後附之工程項目、問:有瑕疵部分是哪幾個部分?提示並請證人就瑕疵部分以鉛筆劃記)第18頁的第2項挖填施作填得太高,第6、8項地坪龜裂,第10項地坪粉光有問題,水溝凹陷積水,無法排水,另在此項目之外還有員工辦公室、廁所沒有做、天花板漏水、通風設備有問題、好幾個小門也壞掉裂掉、其餘我不記得了。很多都是口頭講的,基於信任都是簡單講的,如果要修改或重做,工程浩大,所以後來才放著沒做,我只好找別人估價重做。我有跟陳先生與郭先生口頭講瑕疵部分分別為何,但沒有寫下任何書面,我只有請他們處理,但後來就沒有處理。我都是請我的廠長 徐英展 去催請 陳郭耀鴻 或被告郭先生來修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的負責人郭建麟先前有無催請原告針對上開第18頁的瑕疵前往修補?)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催請原告,但都沒有人來修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瑕疵部分後來有沒有修繕完畢?)有,我請別人來修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瑕疵部分修補費用大約多少?)我只知道支出八百多萬,但項目包括修補或沒做等全部費用。」等情。查上列證人有敘及訴外人陳郭耀鴻所承攬,但陳郭耀鴻僅為介紹被告施作,證人或將此混淆,但證人證稱系爭工程未完工,有部分未施作,有多項施作有瑕疵,修補費用達800多萬元,則縱使本件已為施作完工,然業主尚得向被告公司主張修補費用支出,則被告亦得向原告同為主張,並抵銷其工程款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於102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總價為630萬元,經業主林明正已給付其中400萬元,被告尚有230萬元未給付。又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已於102年6月21日領取。業據證人即業主林明正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有系爭合約、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9頁、第2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2-19頁)所示,兩造
於102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包(攬),包含廠房主體土木工程、假設工程、營造管理稅捐及發票稅、空污費、‧‧‧工地保險等項目之工程款,共計630萬元,其中廠房主體土木工程部分(含放樣施作、挖(填)方施作、‧‧‧地坪機械粉光施作等項目)之工程款計為4,276,020元,足見兩造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合約包含廠房主體土木工程、假設工程、營造管理稅捐及發票稅、空污費、‧‧‧工地保險等項目之工程款,共計630萬元,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營造管理稅捐及發票稅等。
⒉證人即業主林明正結證稱:系爭工程是找陳郭耀鴻來做的,
陳郭耀鴻找了郭先生(即被告公司代表人郭建麟,103年2月12日死亡)來做,原告不是伊請的,應該是郭先生請來的,我不知道郭先生的真實姓名為何,撥款跟開支票都是開給陳郭耀鴻,所以工程款都是付給陳郭耀鴻,本件兩造伊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益見原告並未向林明正承攬系爭工程,林明正亦未同意系爭工程逕由原告承攬,而與原告成立任何承攬契約。是被告辯稱:被告前受業主林明正委託為其承攬興建廠房工程(廠房部分),被告其後就上列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地坪部分)即系爭工程,曾向業主介紹施作廠商,業主同意系爭工程逕由原告承攬,亦即被告負責廠房部分,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地坪部分),故系爭工程之施作,皆為原告向業主負責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74-77頁)所示,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復據證人即業主林明正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鈞院卷第18、19頁合約書後附之工程項目,請問哪些是沒有完工的部分?)有做,但是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已完工。另依系爭合約第13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工程完工使用執照領取後,甲方(即被告)須付全數工程尾款予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5-16頁),矧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系爭工程總價為630萬元,經業主林明正已給付其中400萬元,被告尚有230萬元未給付;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已於102年6月21日領取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照准。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未施作完工前,即因有施工不善,又避不出面補為施作之情事,業主最後方令被告補作,再由被告完成該項工程;另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表,其中於營造管理稅捐及發票稅1,820,780元,其中半數為被告所支付承擔,被告亦得加以扣抵等語,核屬無據,殊不足取。
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承上,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未施作完工前,即因
有施工不善,又避不出面補為施作之情事,業主最後方令被告補作,再由被告完成該項工程;另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表,其中於營造管理稅捐及發票稅1,820,780元,其中半數為被告所支付承擔,被告亦得加以扣抵等語,核屬無據;系爭工程已完工等情,已如前述。
⒊證人即業主林明正結證稱:「還有200萬元還沒有付清,一
千七百多萬或一千九百多萬已經付了,總金額我不知道。有些做壞了還沒有來修復,有些沒有做,例如裡面的房間、工務所、隔間、廁所都沒有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鈞院卷第18頁合約書後附之工程項目。有瑕疵部分是哪幾個部分〈提示並請證人就瑕疵部分以鉛筆劃記〉?)第18頁的第2項挖填施作填得太高,第6、8項地坪龜裂,第10項地坪粉光有問題,水溝凹陷積水,無法排水。另在此項目之外還有員工辦公室、廁所沒有做、天花板漏水、通風設備有問題、好幾個小門也壞掉裂掉、其餘我不記得了。很多都是口頭講的,基於信任都是簡單講的,如果要修改或重做,工程浩大,所以後來才放著沒做,我只好找別人估價重做。我有跟陳先生(陳郭耀鴻)與郭先生(被告公司代表人郭建麟)口頭講瑕疵部分分別為何,但沒有寫下任何書面,我只有請他們處理,但後來就沒有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的負責人郭建麟先前有無催請原告針對上開第18頁的瑕疵前往修補?)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催請原告,但都沒有人來修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瑕疵部分後來有沒有修繕完畢?)有,我請別人來修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瑕疵部分修補費用大約多少?)我只知道支出八百多萬,但項目包括修補或沒做等全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與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所載1幢1棟1層,工程造價16,238,880元等情相符,足見證人即業主林明正所稱之工程,其範圍大於系爭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地坪部分)及被告 陳明其 承攬之廠房部分在內。至林明正所稱該工程有瑕疵,系爭工程(地坪部分)第18頁的第2項挖填施作填得太高,第6、8項地坪龜裂,第10項地坪粉光有問題,水溝凹陷積水,無法排水。另在此項目之外還有員工辦公室、廁所沒有做、天花板漏水、通風設備有問題、好幾個小門也壞掉裂掉等,且廠房部分更有房間、工務所、隔間、廁所都沒有做等問題,但經業主林明正請陳郭耀鴻與郭建麟處理,均未處理,而由林明正另請別人來修補。林明正因而支出八百多萬元,但項目包括系爭工程之修補或系爭工程以外之沒做等全部費用,並非僅指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之修補費用。且未指明有關系爭工程(地坪部分)之修補費用為若干,故不得認系爭工程(地坪部分)之修補費用即為林明正所稱之八百多萬元。
⒋況就本件系爭工程而言,林明正並非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
人,而係由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且林明正僅證述系爭工程有挖填施作填得太高,地坪龜裂,地坪粉光有問題,水溝凹陷積水,無法排水等瑕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是林明正此部分之證詞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此外,被告僅泛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不善,又避不出面補為施作等情,並未就系爭工程有何具體之瑕疵及被告曾向原告催告修補該瑕疵之事實予以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林明正之上列證詞,即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⒌綜上,被告空言辯稱:設若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報酬,
則由系爭工程其後補為施作所生工程費用支出部分,業主得向被告主張,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規定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抵銷金額為原告於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即230萬元);證人林明正有敘及訴外人陳郭耀鴻所承攬,但陳郭耀鴻僅為介紹被告施作,證人或將此混淆,但證人證稱系爭工程未完工,有部分未施作,有多項施作有瑕疵,修補費用達800多萬元,則縱使本件已為施作完工,然業主尚得向被告公司主張修補費用支出,則被告亦得向原告同為主張,並抵銷其工程款之請求等語,顯屬無據,尚不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