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高春芳 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張佑銓
莊瑄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次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89年5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475條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民法第299條第1項立法本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等顯非適法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86年8月間,上訴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被上訴人公司之消費信貸保證保險;88年6月起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經中國信託銀行請求理賠91,935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嗣上訴人雖曾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貸款款項」,但伊所清償者僅係被上訴人代為理賠後,剩餘未獲理賠之部分,上訴人一再表示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顯有認知錯誤,是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91,935元,及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為清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935元,及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935元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
(一)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42號、43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例要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前於103年1月6日向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於
103年月17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均再三否認曾於86年
8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200,000元,並主張依89年5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475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判決竟以「被告不否認曾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借款200,000元」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恝置而不論,原審判決顯有違上開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299條第1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而違背法令:
⑴依100年12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予上訴人之清償證明
書記載:「查高春芳君持用本行信用卡並申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相關應付帳款已於民國94年2月5日全數清償...。」另依上訴人配偶 詹幸靜 93年5月5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記載:「借款人高春芳先生/小姐,至民國93年5月5日止,共積欠以乙方信用卡欠款、簡易通信貸款合計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因甲方無法一次清償,請求乙方同意分期攤還。經雙方協議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為清償範圍...。」俱見上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協議清償之範圍包括所有上訴人所有之款項,上訴人嗣亦依分期還款協議書全部履行完畢,中國信託銀行並無條件開立清償證明書交上訴人收執;至於上證2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所載內容,與前揭清償證明書所載清償範圍包括「簡易通信貸款」顯不相符,上訴人否認上開陳報狀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是縱認上訴人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00,000元,惟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已於94年2月5日全部清償對中國信託銀行所欠款項,上訴人即得以該全部清償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相關利息,洵無可採。蓋上訴人已無積欠任何債務,何來債權轉讓之說?原審判決以:「被告抗辯未曾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債權讓與尚未生效,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尚屬無據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提出存證信函催告,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屬於法定保險代位請求權,非屬一般民法上之債權移轉關係,為法定債之移轉,保險人(即原告)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故被告答辯未收受債權移轉通知之事由不影響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違民法第299條第1項立法本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⑵再被上訴人自陳受讓者乃中國信託銀行對上訴人於86年間
之債權,而上訴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款項業於94年2月
4日(或5日)全數清償完畢,縱認上訴人於103年8月之民事補充狀所稱:「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已寄存證信函與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為真,且被上訴人以聲請支付命令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認系爭債權之讓與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惟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本件債權之讓與至多於100年12月9日始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上訴人於94年2月5日前業已全部清償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上訴人自得以此清償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未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299條第1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而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否認曾於86年8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00,000元,並否認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18日向原審所提陳報狀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遽以16年前之舊資料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要不足採,依100年5月31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被告並未積欠國內任何金融機構款項。
(四)復按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縱上訴人曾在88年8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且未在94年2月5日前清償借款,因被上訴人迄至102年9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15年時效,故依法為時效之抗辯。
(五)原審被證5之93年5月5日分期還款協議書,其上所記載上訴人所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全商款項(含信用卡欠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合計為陸拾壹萬零仟參佰陸拾肆元,前揭款項應包含上訴人所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全部通信貸款餘額102,150元,而非僅10,215元,請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調分期還款協議書正本,並提出計算式,以明真相。
(六)綜上,原審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即以103年1月6日答辯狀、103年9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再三否認曾於86年8月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系爭貸款之事,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竟恝置不論,逕謂上訴人不否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0萬元之情,顯有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
2號及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號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揭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要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否認於86年8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00,000元,亦否認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月27日及103年3月18日陳報狀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上訴人應就借款之事負舉證證責任,原審判決亦有違背85年5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47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8月2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00,000元等語,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輕鬆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為證,且經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契約之真正無問題」,僅辯稱其於94年已經全部清償云云,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94年2月21日、100年12月16日清償證明書佐證(見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是其確曾對系爭貸款之事未加否認,雖上訴人嗣後另具狀否認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00,000元,要求被上訴人應就此借款之事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此顯然與其所提為證據之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證明書互為矛盾,自無足取;原審判決審酌前開證據,認上訴人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00,0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85年5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
47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於94年2月5日清償所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全部系爭貸款,依法得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不利益判決,違反民法第299條第1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云云,查,原審判決依中國信託銀行於103年1月27日陳報狀所載:「二、經查,客戶高春芳於86年8月向陳報人借款20萬元時,確曾加保明台產物保險之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又該客戶於88年4月間即已未依約定正常繳納上開專案貸款,陳報人向明台產物保險申請理賠時,該專案貸款尚有新臺幣(以下同)102,150元未清償,又因保險理賠金額為總欠款之9成,故理賠金額為91,935元。三、另查鈞院函文附件94年2月21日所開立之信用卡帳款清償證明書,與上述專案貸款非為同一債權。」(見原審卷第44頁),及中國信託103年3月24日陳報狀所載:「二、經查,陳報人93年5月5日所開立之新臺幣(以下同)610,364元分期還款協議書,其所包含之債權金額分別為⑴信用卡本金328,249元暨按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費用以及⑵通信貸款本金10,215元及按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費用之金額。【註:上開通信貸款原總欠款為102,150元,因88年6月起客戶未依約繳款後,陳報人即向明台產物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因理賠金額為總欠款之9成「即總欠款102,150元一理賠金額91.935元=10,215元(剩餘欠款額)】另查,陳報人於100年12月16日所開立之中信銀00000000000號清償證明書,包含客戶信用卡之所欠款以及通信貸款未獲保險理賠而由陳報人繼續追索之欠款。並查,客戶至今已清償無誤」(見原審卷第70頁),認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所清償者僅係總欠款之1成債務10,215元,另9成債務91,935元則經被上訴人理賠予中國信託銀行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訴人就此部分貸款債務仍未清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主張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逕為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其已全部清償債務之對抗事由,而有違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之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雖另以伊86年8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上訴人迄至102年9月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已逾15年時效而主張時效抗辯;然上訴人於原審中,僅依民法第126條就被上訴人請求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未及於借款本身,則上訴人既未於原審主張借款本身已罹於時效,於第二審程序始再以借款本身為時效抗辯,該主張即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另上訴人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調分期還款協議書正本、尚欠金額證明文件及計算式云云,亦屬第二審程序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審既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顯非有理。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應予廢棄,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命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林哲賢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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