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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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17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家鳴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被告晟均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建成為本件訴訟被告晟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郭建麟 已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死亡,且被告復未選任他人擔任法定代理人,致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之公司股東除郭建麟外,尚有郭建成,其對於被告之事務應當熟悉,且利益相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選任郭建成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唯一董事)郭建麟於103年2月12日死亡,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郭建麟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查無郭建麟生前曾指定股東一人代理,或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情,堪認本件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是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郭建成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原告聲請選任郭建成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