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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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台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台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台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邀約,同意擔任「阿信」、「王大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騙集團之「車手」,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超商接收傳真文件轉交與受騙者,並收取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領取款項等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陸續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陳警官及書記官等人之名義,先後撥打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向徐于雯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至臺大醫院及長庚醫院領藥,因而涉及刑事犯罪將凍結其所有銀行帳戶,可幫其辦理帳戶公證免遭凍結云云,致徐于雯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樓下,將徐于雯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傅台屏,傅台屏並將該集團成員於先前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傳真至某便利商店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5紙、便利商店傳真資料1張,未經瀏覽旋即放入牛皮紙袋內,並將牛皮紙袋交付予徐于雯收執。而傅台屏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板橋郵局,未經徐于雯之同意,擅自盜蓋徐于雯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製作內容為以徐于雯名義向板橋郵局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屬私文書之偽造提款單1紙後,持之向不知情之板橋郵局承辦人員提款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筆款項交付與傅台屏,足以生損害於板橋郵局管理存戶帳戶存款之正確性及徐于雯,又接續將上開提款卡插入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傅台屏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分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徐于雯存於郵局帳戶之現金60,000元、20,000元、10,000元後,旋即前往某捷運站將230,000元交付與「阿信」,並從中獲取10,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徐于雯查覺有異而至郵局查證得知其帳戶內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5紙、便利商店傳真資料1張採驗,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採獲之指紋,經比對後與傅台屏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于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傅台屏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35頁背面、第39頁),核與告訴人徐于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5紙、便利商店傳真資料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徐于雯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年11月3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18頁、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
2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除提高罰金刑外,且增訂未遂犯處罰規定,核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與「阿信」、「王大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查該集團成員雖有以電話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陳警官及書記官等公務員聯絡偵查刑事犯罪事宜,及被告固於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再持向告訴人行使等情,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詢問伊是否要賺錢,叫伊去收存摺再至郵局提款,當時對方叫伊至便利商店接收5張傳真資料,並交代伊不能看傳真內容,伊就將傳真資料直接放入牛皮紙袋內,伊並沒有看傳真資料之內容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叫伊去超商接收文件,伊沒有看,就把資料交給被害人……伊的工作是負責依指示拿文件和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故被告是否已知悉上開傳真資料之內容,不無疑義,自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參與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且被告對於該集團成員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是否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亦不明瞭,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事先計劃而有犯意聯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自無令被告就該集團成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同負其責,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盜用「徐于雯」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提款單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該屬私文書之提款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無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之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分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存於上開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騙之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取得財物之前,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再推由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作為詐術之實施,並收取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復據以偽造屬私文書之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及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告訴人所存款項,是被告上開各部分犯行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本件宜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提款單後持之行使,及接續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而以不正方法分3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然該等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以上開詐術獲取告訴人存款,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不足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仍有非是,並考量被告未有任何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係負責依指示拿文件及領錢工作,尚非主導犯罪之人,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獲取10,000元之報酬、被害人損失金額,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印文共4枚,固屬偽造之印文
,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偽造之印文,核屬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犯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重要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且該集團成員係將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店予被告,已如上述,無從得知該等文書係如何製作,佐以現今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就該等專科沒收之物,宜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5紙、便利商店傳真資料1張、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雖係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因此所生之物,然因分別交付告訴人、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而蓋用於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徐于雯」印文1枚,乃以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蓋用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備註│├──┼────────┼─────────┼─────┤│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影本見偵卷│││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第4頁│├──┼────────┼─────────┼─────┤│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偽造之「台北士林地│影本見偵卷│││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檢署」印文1枚│第5頁│├──┼────────┼─────────┼─────┤│3│法務部行政凍結管│無│影本見偵卷│││制執行命令││第8頁│├──┼────────┼─────────┼─────┤│4│法務部行政執行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影本見偵卷│││扣押處分命令│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第7頁││││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檢署」、│││││「處長 羅正平 」印文│││││各1枚││├──┼────────┼─────────┼─────┤│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影本見偵卷│││檢察署請求暫緩執││第6頁│││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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