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菊選任辯護人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被告 葉家銘
陳家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家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陳秀菊前因開智有限公司(下稱開智公司)員工 程日出 駕駛堆高機肇事受有身體傷害,對程日出、開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 命程日出 與開智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確定,未獲清償,而開智公司業經清算,因認 許如青 為開智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同負其責,乃於102年9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與葉家銘相偕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許如青開設之美髮店商談理賠問題,適陳家傑自屏東北返,電請葉家銘至車站接送,因而同往。陳秀菊、葉家銘、陳家傑在上址美髮店門口,見許如青以開智公司倒閉之受害人自居,拒負賠償責任,竟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葉家銘、陳家傑在該處巷道之公共場所,相繼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許如青,貶損其人格,葉家銘復揚言:「我下次來就不是這樣了」、「叫兄弟來」,並脫去上衣逼近許如青,恫稱:「好膽麥走」、「幹你娘來啊」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舉動恐嚇許如青,致許如青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貳、案經許如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茲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咸未據公訴人、被告陳秀菊及其辯護人、被告葉家銘、陳家傑聲明異議,復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ㄧ、訊據被告葉家銘坦承公然侮辱、恐嚇之犯罪事實,被告陳秀
菊、陳家傑則否認犯行。被告陳秀菊辯稱:伊前委託被告葉家銘處理車禍賠償事宜,得知警方要求本人持確定判決出面,乃由被告葉家銘陪同前往告訴人許如青經營之美髮店,詎告訴人之母出言挑釁,被告葉家銘ㄧ時氣憤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行,係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伊與之無犯意聯絡,事前亦未有任何犯罪計畫或教唆行為云云;被告陳家傑辯稱:伊係偶然陪同前往上址,不知其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秀菊前因程日出駕駛堆高機肇事受有身體傷害,對程
日出及其僱用人開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年1月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命程日出與開智公司連帶給付0000000元確定,未獲清償,而開智公司業經清算,因認告訴人為開智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同負其責,乃於102年9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與被告葉家銘相偕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告訴人開設之美髮店商談理賠問題,適被告陳家傑自屏東北返,電請被告葉家銘至車站接送,因而同往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菊、葉家銘、陳家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前投資開智公司,因員工駕駛堆高機肇事遭被告陳秀菊求償,嗣開智公司倒閉,被告陳秀菊尋覓肇事員工無著,即於102年9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帶同被告葉家銘、陳家傑前來伊開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美髮店按鈴,以伊為開智公司負責人為由,持法院判決書要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伊僅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開智公司倒閉之受害人,並非連帶債務人,是予拒絕等語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09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
61、62頁),且有102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開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7至30頁),此情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葉家銘在上址美髮店前之巷道內公共場所,見告訴人
拒絕理賠,即與被告陳家傑相繼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復對之恫稱:「我下次來就不是這樣了」、「叫兄弟來」,並脫去上衣逼近稱:「好膽麥走」、「幹你娘來啊」等語,除經被告葉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向被告葉家銘、陳家傑表明個人同為開智公司倒閉之受害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葉家銘、陳家傑即口出惡言,對伊辱罵「幹你娘」,被告葉家銘復脫去上衣向伊逼近,作勢打人,恫稱:「不還錢就要找人來把場面弄得很難看,讓美髮店開不下去」之詞,被告陳家傑亦在旁幫腔,致伊心生畏懼等語明確(偵卷第4、5、61、62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攝影光碟結果(詳如附表),被告葉家銘、陳家傑在上址美髮店按鈴,經告訴人之母應門,告訴人隨後同在門口處與之周旋,雙方互起口角,被告葉家銘、陳家傑相繼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此間被告葉家銘確有:「我下次來就不是這樣了」、「叫兄弟來」、「好膽麥走」、「幹你娘來啊」之言語及脫去上衣朝告訴人逼近之舉動(見本院103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非虛,被告陳家傑空言否認辱罵「幹你娘」之穢語,顯與事實不符。次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之記載,告訴人並非法院諭知應負給付義務之債務人,其ㄧ介女子突遭素不相識之被告葉家銘、陳家傑等成年男子辱罵穢語,使鄰里見聞,當足貶損其社會人格,復以將有黑道介入、妨礙正常營業之詞,執意索賠,客觀上足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亦臻灼然。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秀菊雖辯稱:伊當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美髮店,意在商討理賠問題,被告葉家銘ㄧ時氣憤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行,係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云云,被告陳家傑則以:伊係偶然陪同前往上址,不知其情云云置辯。然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攝影光碟結果,被告三人相偕前往告訴人開設之美髮店要求理賠,被告陳家傑非僅全程在場,且甫抵該址未久,即稱:「欠錢不還,丟臉死」等語,對被告陳秀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知之甚詳,於雙方口角衝突間,亦口出「幹你娘」之穢語,並於被告葉家銘脫去上衣而為恐嚇之言語、舉動後,隨即質問告訴人:「這件事要怎麼處理?公司是你的,你不用負責嗎?」已然與被告葉家銘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被告陳秀菊在場雖未出言侮辱或恐嚇告訴人,然被告葉家銘、陳家傑陪同被告陳秀菊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美髮店,旨在要求告訴人對被告陳秀菊履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諭知之給付內容,目的明確,而被告葉家銘、陳家傑與告訴人因賠償問題口角衝突之際,被告陳秀菊僅在咫呎,對被告葉家銘、陳家傑所為公然侮辱、恐嚇之言語、舉動,均得見聞,並時而趨近,時而配合被告葉家銘之要求提出所需資料,對被告葉家銘、陳家傑以公然侮辱、恐嚇方式為之索賠,主觀上顯然認同,而有利用被告葉家銘、陳家傑之行為,達成使告訴人連帶賠償之目的之合同意思,縱被告陳秀菊與被告葉家銘、陳家傑事前就追討債務之方式並無協議,於被告葉家銘為恐嚇之言語、舉動及被告葉家銘、被告陳家傑相繼對告訴人辱罵穢語之行為時,應認彼此間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非得推諉為被告葉家銘或被告陳家傑之個人行為甚明。
㈣綜上,被告陳秀菊、葉家銘、陳家傑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秀菊、葉家銘、陳家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秀菊、葉家銘、陳家傑為使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出言不遜,所為「我下次來就不是這樣了」、「叫兄弟來」、「好膽麥走」、「幹你娘」等言語及脫去上衣逼近告訴人之各舉動,密切關聯,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ㄧ行為;被告三人以ㄧ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ㄧ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陳秀菊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不思循正當途徑受償,夥同被告葉家銘、陳家傑對告訴人索賠,為告訴人以非連帶債務人所拒,竟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其人格,復以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舉動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被告等追索債務之手段雖有可議,然本案究係被告陳秀菊遭開智公司員工執行業務肇事成傷,經法院判決確定仍未獲得理賠,其債務人開智公司即經清算,求償無門,而啟事端,被告葉家銘、陳家傑同仇敵愾,致行為失矩,實非無端茲事、惡性重大之徒,暨斟酌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畫面時間│內容摘要│├─────┼────────────────────────┤│13:53:02│一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甲男(葉家銘)自駕駛座│││、乙男(陳家傑)自副駕駛座、甲女(陳秀菊)自後座│││下車,甲男、甲女走向右側建物大門,乙男繞至駕駛座│││將車駛離,甲男按門鈴。│├─────┼────────────────────────┤│13:54:21│甲女往左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13:55:06│告訴人之母在門內,甲男在門外稱:「我每天來,看你│││生意要不要做……」此時乙男自左方走進畫面,在該址│││門口,雙方對話略以:│││甲男:你先叫警察來。│││乙男:欠錢不還,丟臉死。│││甲男:下次叫記者來……做什麼鄰長……鄰長女兒欠│││錢不還……我下次來就不是這樣了……│├─────┼────────────────────────┤│13:57:25│甲男踢門口不詳物品,發出聲響,並稱:「幹你娘」,│││乙男拉住甲男,此時告訴人自店內走近門口,並開門。│├─────┼────────────────────────┤│13:58:24│雙方互罵,有二男子聲音稱:「幹你娘」,甲男並稱:│││「叫兄弟來」,此時甲女走近畫面,靠近大門。│├─────┼────────────────────────┤│14:00:55│甲女再度往左側走去,消失於畫面。│├─────┼────────────────────────┤│14:00:56│甲男稱:「好膽麥走」,並脫去上衣稱:「幹你娘來呀│││」。│├─────┼────────────────────────┤│14:01:12│甲男穿衣。│││乙男:這件事要怎麼處理,公司是你的,你不用負責嗎│││?│││告訴人:你姓名電話留下來,我叫律師跟你講。│││甲男指向畫面左方稱:「 阿姑 ,你電話來。」│├─────┼────────────────────────┤│14:04:01│警察到場。│││甲男指向左方稱:「阿姑你資料拿來」,甲女進入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