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第25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一、二中不得易科罰金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一、二中得易科罰金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彥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1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彥宏猶不知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
20日下午3時許,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之廁所內,取出扣案殘渣袋內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員警當場在其騎乘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2只(內已無殘留海洛因),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
下午3時許,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日下午1時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 吳元峯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彥宏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彥宏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第2371號偵查卷第5至8頁、第16至17頁),另有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2只(內已無殘留海洛因)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
11.3天;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偵卷第13頁、第34頁)。且如上開文獻資料可知,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前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本件2次施用海
洛因犯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各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此時警方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當場僅查獲注射針筒及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任何證據等情,是當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有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追問後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103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371卷偵查卷第4頁),故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程序
,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人別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且就附表宣告刑欄中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宣告刑欄中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宣告刑欄中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2只(內已無殘留海洛因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而事實欄二、㈠所載查獲經過,警方係在被告所騎乘機車
之前置物箱內,當場發覺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及注射針筒而予以查扣,當場查知被告涉嫌施用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再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為事實欄二、㈠中所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罪事實;又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偵查時被告始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檢察官亦已知悉、掌握其有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及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甲基安他命犯行及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二、㈠│林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二│事實欄二、㈡│林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