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原選任辯護人許惠峰律師
陳彥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吉原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明知系爭建物後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係屬其與其配偶張 陳雪子 及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 李秋琴 所共有,其就系爭空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李秋琴之同意,自民國95年7月4日起,擅自將系爭空地連同系爭建物1至3樓出租予以 鄭博文 名義承租而由 盧又溱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鄭博文補習班(立案名稱:浩瀚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鄭博文補習班),盧又溱並於租賃期間在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佔用面積50平方公尺)作為鄭博文補習班教室之使用,張吉原則按月收取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計算之租金,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50平方公尺。嗣因李秋琴於102年3月31日報警前2、3月間前往鄭博文補習班反應噪音問題,發覺系爭空地上之鐵皮屋乃鄭博文補習班使用之教室,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吉原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未否認其自95年7月4日起將系爭建物1至3樓及系爭空地出租予盧又溱經營之鄭博文補習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空地上之鐵皮屋係補習班自行搭建,系爭空地於伊出租予補習班時僅有一木造倉庫,伊並不知情補習班後來將該木造倉庫拆除改搭建鐵皮屋;伊出租系爭空地予給補習班時,係同意補習班可以像騎樓、樓梯間等空間一樣使用系爭空地,但不能佔為己有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上之竊佔應以所有權人所不知為足,若為所有權人明知且不為反對者,則不應構成該罪,而告訴人李秋琴於95年7月4日已知悉補習班於系爭空地上搭蓋鐵皮屋作為教室使用,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證,告訴人多年未曾提出任何異議,顯屬明知而不反對之情狀,被告應不構成竊佔罪;又被告就盧又溱搭蓋鐵皮屋作為教室使用並不知情,亦未因此而多收租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為,縱被告不知悉鐵皮屋存在之事實容有過失,惟竊佔罪並無明文處罰過失犯,被告應不構成竊佔罪;再被告與其配偶 張陳雪子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合計為4分之3,已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3分之2,縱共有人管理逾越他共有人之部分者,亦僅生他共有人是否得依民事不得當利規定請求之問題,而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出租行為不具刑法上之違法性,無刑法竊佔罪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系爭空地乃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於告訴
人與被告之配偶張陳雪子於94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建物4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契約,並由告訴人於94年3月25日登記為系建物4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之所有權人後,系爭土地即由被告及其配偶張陳雪子、告訴人所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
4分之1,後被告於95年7月4日將系爭建物1至3樓及系爭空地出租予盧又溱經營之鄭博文補習班使用,盧又溱於承租期間搭建鐵皮屋(面積50平方公尺)作為教室使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72頁;調偵字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56頁、第98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張陳雪子簽訂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4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被告與鄭博文補習班簽訂之租賃契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年10月28日)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第68頁至其反面、第37頁至第4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將系爭空地出租予盧又溱經營之鄭博文補習班使用
時,已知悉告訴人亦為系爭空地所有權人之一,惟並未於出租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將系爭空地出租,且於出租後亦未將租金分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正反面、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出租系爭空地,亦未分得租金等語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73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5頁正反面);而被告出租系爭空地予盧又溱經營之鄭博文補習班時,係同意該補習班得佔有系爭空地使用,並未告知補習班關於系爭空地尚有其他共有人等情,亦為證人盧又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調偵字卷第3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是被告明知其就系爭空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空地出租予盧又溱經營之鄭博文補習班,由補習班於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面積50平方公尺)使用,被告以此出租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50平方公尺乙情,亦堪予認定。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曾改口供稱:伊是補習班來反應告訴人說她就系爭空地也有持分時,伊才知道告訴人也有持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初始時已供稱:伊已在系爭空地上釘有1間木板小房間個人使用多年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被告既已有使用系爭空地多年之事實,其配偶嗣後將系爭建物4樓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予告訴人,被告自無不知告訴人就系爭空地亦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可能,被告前開否認,應為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將系爭系爭建物1至3樓及系爭空地出租予盧又溱經營
之鄭博文補習班時,系爭空地本已存在一木造建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72頁;調偵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第56頁、第98頁),而參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臺灣人的習慣通常會在自己住處後方搭蓋一些倉庫來放置物品;該木造倉庫是與房子連在一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及證人盧又溱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該木造倉庫有漏水,後來補習班就做些修繕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可知系爭空地於被告出租予鄭博文補習班時,其上乃有可堆置雜物之木造倉庫存在,並非單純之空地狀態,且該倉庫與騎樓、樓梯間等可供人通行使用之公共空間不同,為附連於系爭建物1樓後方之得排除他人使用之特定空間,是被告出租系爭空地予鄭博文補習班時,顯係同意該補習班得佔有系爭空地之特定空間使用,而非僅能將系爭空地作為類似騎樓、樓梯間等公共空間之使用甚明,此觀證人盧又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東告訴補習班可以依補習班的需求自由使用系爭空地的區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 益徵 被告辯稱其出租系爭空地係指共用而非佔為己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⒉又被告雖否認知悉鄭博文補習班承租後將系爭空地上之木造
倉庫拆除,並搭建鐵皮屋作為教室使用之事實,然依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因為木造倉庫很破爛,而且伊有同意補習班使用後方空地,當時並未約定拆除或增建該木造倉庫需要告知伊,伊在出租系爭空地給補習班時,就這樣租給補習班,也沒有講那麼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調偵字卷第31頁反面),及證人盧又溱業已證稱被告當時係表示補習班可自由使用系爭空地區域等語,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將系爭空地出租予鄭博文補習班時,其係同意鄭博文補習班得佔有系爭空地,並就系爭空地整體為通常之使用收益,是鄭博文補習班於承租後,雖將被告所有之木造倉庫拆除,並改建為鐵皮屋使用,仍未逸脫被告原出租之範圍,不影響被告以此出租之方式佔有系爭空地之事實,被告是否知悉鄭博文補習班有搭蓋鐵皮屋作為教室使用,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竊佔犯行之認定無涉,被告所為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⒊另證人李秋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報警前2、3個月
才知道有鐵皮屋存在,伊當時是去補習班1樓櫃台招待處反應噪音問題,從1樓內部看到後方的鐵皮屋有很多學生在進出,才知道補習班有搭蓋鐵皮屋,然後伊去工務局查該鐵皮屋是否是違建,才拿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比對,伊始知悉伊就系爭空地亦有持分,伊當初買系爭建物4樓時並不知道建物坐落基地的範圍有包括系爭空地,被告當初只有帶伊看4樓,伊也不知道系爭空地上還有木造倉庫的存在,鄭博文補習班的噪音問題雖然已經持續有6、7年的時間,伊也曾向跟補習班反應過,但伊一直都是針對系爭建物3樓的噪音作反應,伊從來沒有針對鐵皮屋的部分反應噪音,伊並沒有在95年7月4日就發現補習班搭蓋該鐵皮屋,伊是在地檢署開庭時才知道鐵皮屋坐落的系爭空地是被告出租給補習班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李秋琴前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李秋琴與被告素無仇隙,其所為前開證詞係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證人李秋琴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證人李秋琴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復酌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初賣4樓給告訴人時,沒有跟告訴人說房屋坐落的基地範圍有多大,也沒有告知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持分4分之1,伊後來也沒有跟告訴人說伊有把系爭空地出租給補習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與證人李秋琴前開證詞內容相符,足見證人李秋琴買受系爭建物4樓及其坐落基地時,因未經被告之告知,而有不知情系爭建物後方之系爭空地亦係建物坐落基地一部分之可能,此與常人購買房地時只能目視確認具體建物範圍,而無從於未經實地測量之情形下目視確認坐落基地範圍之常情相符,且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4樓並未與鐵皮屋相連,其所受直接干擾之噪音來源乃系爭建物3樓,告訴人因而多年未發覺系爭空地上存在鐵皮屋,亦與常理相符,尚難以告訴人於系爭建物4樓居住多年之事實,即認告訴人於95年7月4日已知悉補習班於系爭空地上搭蓋鐵皮屋作為教室使用,卻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有明知而不反對之情事,況如無特殊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明知而不為反對充其量僅係單純沈默,與得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而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同,仍無從憑告訴人多年未異議之事實,即謂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告將系爭空地出租予鄭博文補習班使用之意思表示,甚且參諸證人盧又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將木造倉庫改建為鐵皮屋之過程,因為時間已久,伊已不記得了,伊只記得木造倉庫後來變得很破爛,下雨會漏水,還會長蚊子,造成補習班作生意的困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可知證人盧又溱並非於鄭博文補習班承租時即將木造倉庫拆除並搭建鐵皮屋使用,是被告與鄭博文補習班簽訂租賃契約之時間乃95年7月4日,有前開租賃契約1份存卷可按,則告訴人顯無於95年7月4日時即知悉斯時尚未存在之鐵皮屋,新北地檢署102年12月5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關於告訴人答稱於95年7月4日發現被告將系爭建物1至3樓出租予鄭博文補習班,並發現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作為教室使用等文字之記載,顯屬有誤,難執此逕認告訴人自95年7月4日起已知悉鐵皮屋之存在多年,卻迄至本件報案時始為反對之表示,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仍非可採。
⒋至被告及其張陳雪子固合計持有系爭空地應有部分4分之3
,然觀諸證人盧又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其妻並未跟伊說過系爭空地有其他共有人,就伊的認知,系爭空地的所有權人只有被告及其妻,因為被告及其妻就是這樣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正反面),及證人李秋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買4樓的時候,並不知道系爭空地也是房屋坐落基地範圍,伊當初只有看4樓,被告沒有告訴伊基地包含系爭空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兩相互核可知,被告將系爭建物4樓出售予告訴人時,已有排除告訴人使用系爭空地之意圖,故而未將系爭空地持分一事告知告訴人,且被告於出租系爭空地予鄭博文補習班時,未向該補習班透露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亦係以系爭空地之全部所有權人自居,顯難認被告出租系爭空地時,係本於共有物管理之意思為之,而無竊佔之主觀犯意,況於被告95年7月4日將系爭空地出租予鄭博文補習班時,斯時民法第820條第
1項乃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與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得以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之意思行之規定不同,益徵被告明知系爭空地之出租應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可為之,猶擅自出租系爭空地予鄭博文補習班,其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以出租之方式佔有系爭空地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洵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無視告訴人之權利存在,長時間以出租之方式竊佔共有土地,其惡性非屬輕微,且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該鐵皮屋之面積為50平方公尺,嗣後並已拆除,業據證人盧又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竊佔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