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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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97號),因被告於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7年度易字第19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