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壹點柒伍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壹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玖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於8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5年8月16日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日;於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5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3月1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4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大溪地汽車旅館101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