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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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2號、毒偵字第41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四六五二公克、零點四一八一公克、零點九二五二公克、零點八零一二公克、零點九九八九公克、零點三三三三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觀察、勒戒:楊國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1
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前科:
(一)楊國良於前揭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楊國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三案件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10月與8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98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
三、本案事實:楊國良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雜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因此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因另案而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2樓之201室調查時,當場查獲楊國良所著長褲口袋及沙發上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4652公克、0.4181公克、0.9252公克、0.8012公克、0.9989公克、0.3333公克),乃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國良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於102年6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云云,因被告自承其係於102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雜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卷第43頁),復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故本院乃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前揭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0年間違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違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分別於93至97年間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現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從事種植釋迦工作而需於夜間傳授花粉,為提振精神而吸食毒品之犯罪目的、未婚無子、雙親皆過世之家庭環境、務農、由家中支援生活費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晶體6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檢出袋內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分別為0.4652公克、0.4181公克、0.9252公克、0.8012公克、0.9989公克、0.3333公克)一節,有該中心102年6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662號卷第90頁至第9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6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電池1個),並非被告用以購買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需毒品之使用手機,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是該手機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手機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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