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間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後同項款規定,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延長至二十年,故適用舊法較為有利,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行為時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當然包括舊法條文有關之法令解釋規範。另最高法院有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決議認為不再援用之前決議或判例部分,應指因法律修正後,如適用新法已無疑義或與新法有牴觸或不適宜等,若經法院已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評價,認為仍應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者,自無不予援用問題。原判決既認為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修正前仍有效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㈡、原判決雖謂本件係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依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諭知另案被告 陳聖哲 無罪判決記載被告林勝吉涉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告發內容,簽請分案偵查。然該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判決,其判決書內容記載「……證人林勝吉為新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是否涉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當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而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四日收受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法院諭知陳聖哲無罪,乃提起第三審上訴,有關本件被告涉嫌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所有相關卷證資料,悉由原審法院函移最高法院審理,直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與被告涉嫌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相關卷證資料,方移送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始能進行偵查,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但因法院職務上義務告發後,所有相關卷證資料均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自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適用。則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即被害人 吳蔡美智 死亡結果發生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如無其他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原因,預計於一○一年三月二十日罹於追訴權時效),但法院職務上告發之判決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到達檢察官,因與被告犯罪相關之案卷資料,已移最高法院審理,偵查應有不能開始情事,既非檢察官怠於追訴權之行使,自有追訴權時效進行應予停止之適用,且不應視有無分案而影響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故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檢察官收受判決知悉法院職務上告發起,至法院就被告發布通緝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一年十一月又二十四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一○三年三月十六日始罹於時效,原判決認為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之判決,實不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勝吉於七十六年間,為新工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上開公司於同年間承造坐落(改制前)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霧峰別墅住宅」二層連棟建物,共十九戶,被告應注意施工是否符合常規,其為專門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亦應有能力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在施工上發生下列缺失:㈠相鄰建物之樓板非在同一平面上,係採高低樑之配置,樑底層鋼筋未錨在柱內,樑頂層鋼筋錨錠伸展長度不足;㈡柱內每20cm須配置一斷面為10mm直徑之箍筋,惟柱內箍筋嚴重不足;㈢樑柱接頭部分沒有箍筋加以圍束,致大樑及牆壁在受力之後整個被拖出,與柱分離;㈣樓板錨錠之伸展長度不足或未錨錠在樑內;㈤建築物之耐震力,其混凝土之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少於210公斤/平方公分,但本件混凝土之壓力強度採樣部分,僅為179公斤/平方公分、125公斤/平方公分。因上揭施工缺失,足以影響其結構安全;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集集大地震」,造成該處邊坡滑動、地表裂開時,前揭住宅結構即因上開施工缺失,加速破壞,尤其配筋缺失,增加相鄰建物被拉扯機率,瞬間出現樑、柱較大變形,導致隔戶牆跟隨樑、柱之變形而倒塌,使其中住戶吳蔡美智當場遭倒塌之隔戶牆壓住,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窒息死亡,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行為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始偵查(在此之前偵查對象為業經諭知無罪確定之陳聖哲),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提起公訴,同月十六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因被告業已逃匿,第一審法院乃於同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自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結果發生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期間共計六月又一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已告完成。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犯罪,非經依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具體之刑罰權即無從確定;故追訴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無從行使,刑罰權亦不復存在。而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均屬刑事實體法之事項,其時效之期間如新舊刑法之規定不同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何者於行為人有利,以定其適用。茍依舊法規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新法未完成者,適用舊法;反之,依新法規定時效已完成,而舊法未完成者,適用新法;新舊法律所規定之時效期間相同者,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法。原判決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故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其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因而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等,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要無上訴意旨指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被告涉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其期間自犯罪成立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提起公訴,因被告已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且於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通緝期間達二年六月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其時效(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參照)。又原判決係以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記載被告涉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擬請分案偵查之簽上核章,認有偵查權責之檢察官於該日已「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應開始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將該日起至被告經發布通緝之前一日止,共六月又一日,自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期間排除(即時效停止之意)。則其雖載稱本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然其既認開始偵查係實行追訴權,其時效即不進行(亦即並非以起訴始不生時效進行,作為計算時效完成之基準),與本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意旨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記載該決議已不再供參考一詞,即遽指違法,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前,雖被告涉嫌犯罪之相關卷證,因另案被告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上訴第三審而移送本院,但既非屬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律規定」原因,自不生時效停止之問題;況檢察機關仍可向本院函調卷宗或派員至本院影印各該案卷,客觀上亦無偵查不能開始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遽謂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至開始實施偵查間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殊嫌失據,亦非可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則原判決經將追訴權時效十年,加計時效停止之六月又一日(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二年六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之期間)後,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於第一審判決前業已完成(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即難遽指違法。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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