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耀楨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耀楨(下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十六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俱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訴人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另經原法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原與其弟 陳耀宗 共同經營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宗公司),由陳耀宗擔任董事長,並以陳耀宗名義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申辦帳戶,供大宗公司使用;各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則委託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處理。而被告明知陳耀宗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去世後,其兄弟間之委任、授權關係已歸於消滅,竟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持陳耀宗之存摺、印鑑章,於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至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等處,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將陳耀宗之印鑑章蓋印在上揭金融機構提款單及匯出匯款單上,偽造各該提款單及匯出匯款單,並當場交付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而從陳耀宗上開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提領新台幣(以下未載明貨幣種類者,均同)一千零十二萬元匯入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編號部分),並由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提領現金、轉帳、購買外匯扣帳等總計三千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編號1至部分),以及購買外匯扣帳、匯出美金二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編號至部分),足生損害於大宗公司及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三至八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理由欄貳之㈣說明:「被告另以至銀行臨櫃所提領之
金額,都是用於台灣大宗公司經營運作上面,存款簿與印章本來就是支付公司開銷而使用的等語為辯,惟…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等情;但理由欄貳之卻敘稱:「…被告提領金額雖有不同,但均係支付大宗公司應付帳款,並未轉入被告私囊…」云云。其理由欄之前後說明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鈞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白指出:「被告於陳耀宗死亡後,另…
先後四次…以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耀宗…帳戶內存款…共計十萬元…原審【指原法院前審】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依原判決【指原法院前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盜蓋陳耀宗之印章,偽造提款單、匯出匯款單之私文書…先後十六次共計詐領三千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及美金二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及犯罪情節均較重,且所詐得之款項甚鉅,遠較十萬元為多。原判決【指原法院前審判決】理由謂…本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僅加重其有期徒刑一月,且與被告所犯上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之刑,亦僅相差有期徒刑二月,並未具體說明其審酌之理由,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等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十六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與被告所犯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之刑,亦僅相差有期徒刑二月。加以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則被告僅需支付一百零九萬元罰金,即可免於入監執行,而獲取上億元之不法利益,其不符比例原則甚明。是原判決量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被告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編號1至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以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間隔並未過長,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0號判決意旨,應屬接續犯。尤其,①編號2、
3、、部分,係在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五分四十二秒至同日十四時五十八分零一秒間;②編號6、、部分,係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五分五十三秒至同日十四時三十四分三十六秒間;③編號8、9部分,係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六分四十六秒、同日十四時二十一分三十九秒;④編號、部分,均係在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所為。此四部分俱應認定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原判決對此未加論述,竟論以數罪,併予處罰,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認被告領款程序未完備,在法律上有瑕疵,要與提領
之金額無關;乃竟對於被告之十六次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實嫌過重等語。
惟查:
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㈣說明:被告雖另以伊至銀行臨櫃所提
領之金額,都是用於大宗公司經營運作等語為辯。然縱使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陳耀宗既已死亡,其委任、授權應已消滅;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陳耀宗死亡後,有依法定程序,取得大宗公司委託領取上開款項以為公司經營支應之用。則被告於陳耀宗死亡後,猶以陳耀宗名義製作提款單及匯出匯款單,刻意不告知銀行人員,有關陳耀宗已死亡之事實,再持以行使,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實已至明等旨(見原判決第七頁)。但理由欄貳之卻記載:「…被告提領金額雖有不同,但均係支付大宗公司應付帳款,並未轉入被告私囊…」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對於被告提領款項之用途如何乙節,前後理由之說明,雖未盡一致而有瑕疵;然此一瑕疵,並無礙於被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檢察官之上訴意旨㈠所指,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編號1至所示之十六次犯行,其提款或匯款時間分別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二、十三、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七、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共計八天,前後歷時二十餘日,犯罪之次數亦達十六次之多,犯罪手段則有提領現金、轉帳、購買外匯扣帳、匯出等方式,犯罪地點分別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等地(見原判決第一0至一二頁)。原判決以被告所為該十六次犯行,係犯意各別,各行為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另敘明第一審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係屬不當等旨(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或執本院其他個案見解而為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所明定。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十六次犯行,均符合累犯要件,經分別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法益、所生危險、損害,因而獲得之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各次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固異,然惡性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等旨(見原判決第九頁);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酌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至於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以原法院前審判決論被告十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接續犯,難認適法,又以其未具體說明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理由,亦有未洽等情(見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七號刑事判決)。原判決已改論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十六罪,並就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自難援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作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依據。被告之上訴意旨㈡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㈡所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之其他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另本院為法律審,被告之上訴意旨提出委任書、聲明書等證據資料,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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