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杰
宋承澤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35號、第4436號、第443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宋承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緩刑貳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杰、宋承澤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
(一)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而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一被告張志杰部分、二(一)被告2人共犯部分、二(二)被告2人共犯部分之所犯法條分別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見起訴書僅記載「踰越窗戶而侵入屋內」,未有相關毀壞行為之記載,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謝兆翔 於警詢中陳述竊嫌應係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並無相關毀壞之事實,故經公訴人當庭將所載「毀越」更正為「踰越」,詳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牆垣部分業據敘入起訴犯罪事實「...沿圍牆,爬上採光罩,在攀爬...」,並參被告張志杰於警詢中之供述,以及卷附現場照片,是可知檢察官論罪部分就此部分有所疏漏,應予補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見起訴書僅記載「踰越窗戶而侵入屋內」,未有相關毀壞行為之記載,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劉琦文 於警詢中陳述竊嫌應係自廚房後門侵入,並未破壞門窗等情明確,未見相關毀壞之事實,故經公訴人當庭將所載「毀越」更正為「踰越」,詳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復因適用之條項均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按行為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言之,若有數樣物品,而依其各自之外觀、使用方式、用途,或放置位置,抑或特定性別方會使用之物(例如女性生理用品屬之),即得使一般人查辨為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物,行為人主觀上能藉此知悉顯為不同人所有之物,而仍行竊之,侵害數財產法益,當構成數個竊盜罪無疑。依現今社會生活實態,數人共同使用、管理、居住同一住宅或建築物之情形,至為普遍,家庭成員或房東與房客共同居住在同一住宅,除公共空間外一同使用外,多各有獨立臥室房間,則不同起居之獨立臥室房間內放置之各人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非不能預見;是被告張志杰入室行竊,犯罪事實二(一)所得 陳俊吉侯家芸 等人所有物品,分別取自2樓房東陳俊吉臥室、3樓房客侯家芸臥室;犯罪事實二(二)所得劉琦文及其配偶 陳家龍 所有物品原放在該宅內主臥室,而 李莉鈺 所有物品,則係在李莉鈺居住在友人劉琦文提供其宅內之客房中竊得,業據被告張志杰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陳俊吉、侯家芸、劉琦文、李莉鈺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詞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足見被告張志杰對於其在4獨立起居之房間內竊得之上開物品至少分屬4人所有,應有所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知道不同房間應係有不同人居住等語,亦得查知。惟因劉琦文與配偶陳家龍所有物品均放在同一主臥室內,劉琦文所有物品原放在其所有咖啡色背包內,陳家龍所有物品則係放在其所有黑色皮夾中,則雖其內放置證件、信用卡等物足供人辨識身分,然被告張志杰係趁凌晨時分侵入住宅,且在宅內犯案時間當不過約10分鐘,此見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張志杰、宋承澤共乘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被告宋承澤在外徘徊等候,以及被告等行竊得手共乘機車離去之時間即明,則其於短暫時間內入室搜尋財物,要不會多費時間挑揀、辨識物品,當會力求儘速搜刮離去,避免徒增當場為人發覺而報警處理之風險,此尚得就其等迅及來去,將所得贓物攜至他處後始行分贓,取出現金及可變價之物後,便將其餘皮夾、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丟棄等情推知(見被告張志杰、宋承澤等人於警詢之證詞,以及帶同警方前往尋取丟棄贓物之照片),足見被告張志杰辯稱:進入屋內後會查看各房間,行竊標的不會區分男女使用之物,僅知不同房間應屬不同人居住,無注意有無數人同住一房間之情形,拿取物品後不會先行查看其內物品何人所有或辨識證件,嗣抽取現金後會將其他物品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非無其據,則其在同一房間內竊取之物品,雖分屬劉琦文、陳家龍等2人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此節有所知悉,或能夠預見,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就其行竊上開2人所有物品部分,僅成立一竊盜罪。被告張志杰於密接時間,在同一住宅行竊,雖得評價為一行為,然其至同宅內不同房間內竊取數人所有物品,就其得預見數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二(一)、(二)等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宋承澤參與行竊之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其分擔之行為係在宅外把風等候,無法觀看或預見被告張志杰進入住宅內後,在宅內何處竊取何人所有物品,該等物品是否分屬數人所有,揆諸同上判例意旨,其參與犯罪事實二(一)、(二)等部分,應各僅成立一罪。
(五)本案係因警方循監視器錄影畫面獲知嫌疑人有2,復據車牌號碼查得嫌疑人共乘之機車登記在被告張志杰名下,乃認其涉嫌重大,而通知到案說明,其後被告張志杰則供出被告宋承澤,再後,被告宋承澤方於接受警方調查時坦承犯行,故其等雖向偵查機關自白在案,然仍均不該當於自首之構成要件,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為能夠前往網咖以及飲食費用,率而竊盜他人財物,被告宋承澤收受贓物,亦增加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困難度;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宋承澤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不良,且其分擔之行為係在外把風,參與程度不若被告張志杰為高,且竊取物品有部分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等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應有降低,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價值分有高低,以及其等各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害人等於警詢中分別表示之意見(即李莉鈺表示告訴之意,而其餘被害人或未表示意見,或表示無訴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志杰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宋承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認犯行,足認應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足資警惕,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宋承澤前揭所為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即應就所損害之公益為相當彌補,且參以其自陳犯罪所得財物係用於飲食及前往網咖之費用,則其犯罪動機應與未習於勞動、耽溺玩物有關,是為促使深切警醒而有守法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宋承澤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以服務社會、促進公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俾能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辯護人亦為被告張志杰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核之被告張志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1年6月5日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刑之宣告尚未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故與緩刑條件未合,辯護人此節聲請無由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事實│被告宋承澤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附件起訴書│宋承澤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犯罪事實欄│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起訴書│宋承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犯罪事實欄│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二(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附件起訴書│宋承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犯罪事實欄│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二(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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