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達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達凱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2日凌晨3、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2樓「酒攤」複合式PUB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祐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祐」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愷他命13小包(驗餘淨重共35.6414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29.9183公克),並藏置在褲子左側口袋而持有之,嗣騎乘機車離去,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行車不穩之情形,在上開路段202巷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遂將林達凱帶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管束,於檢查林達凱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時,林達凱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警員 蘇金章 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達凱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達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1包,淨重2.8053公克,取10.3毫克鑑驗,餘重2.7950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225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晶體1包,淨重
2.6863公克,取14.2毫克鑑驗,餘重2.6721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625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晶體1包,淨重2.8285公克,取10.4毫克鑑驗,餘重2.8181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
2.2329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晶體1包,淨重2.8207公克,取9.3毫克鑑驗,餘重2.811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3566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晶體1包,淨重2.7531公克,取8.4毫克鑑驗,餘重
2.744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
2.4417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晶體1包,淨重2.6663公克,取13.6毫克鑑驗,餘重2.652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291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晶體1包,淨重2.7710公克,取13.2毫克鑑驗,餘重
2.7578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609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晶體1包,淨重2.8084公克,取7.1毫克鑑驗,餘重2.801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5315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晶體1包,淨重2.723公克,取9.5毫克鑑驗,餘重2.713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701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晶體1包,淨重2.7738公克,取
9.4毫克鑑驗,餘重2.764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692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晶體1包,淨重2.6999公克,取8.9毫克鑑驗,餘重2.691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3389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晶體1包,淨重2.7538公克,取9.7毫克鑑驗,餘重2.7441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4841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晶體1包,淨重2.686公克,取10.7毫克鑑驗,餘重2.675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183公克,有該檢驗中心102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20至2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蘇金章自首持有愷他命犯行,並接受審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並據證人蘇金章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持有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惟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愷他命數量非微,惟犯罪後自首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以服務業為業,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等情,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21頁),應認屬違禁物,如附表所示包裝袋共13包,與內含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驗餘淨重│驗餘純質淨重│├──┼─────┼────────┼────────┤│1│愷他命壹包│貳點柒玖伍零公克│貳點貳貳貳伍公克│├──┼─────┼────────┼────────┤│2│愷他他壹包│貳點陸柒貳壹公克│貳點貳陸貳伍公克│├──┼─────┼────────┼────────┤│3│愷他命壹包│貳點捌壹捌壹公克│貳點貳叁貳玖公克│├──┼─────┼────────┼────────┤│4│愷他命壹包│貳點捌壹壹肆公克│貳點叁伍陸陸公克│├──┼─────┼────────┼────────┤│5│愷他命壹包│貳點柒肆肆柒公克│貳點肆肆壹柒公克│├──┼─────┼────────┼────────┤│6│愷他命壹包│貳點陸伍貳柒公克│貳點貳貳玖壹公克│├──┼─────┼────────┼────────┤│7│愷他命壹包│貳點柒伍柒捌公克│貳點貳陸零玖公克│├──┼─────┼────────┼────────┤│8│愷他命壹包│貳點捌零壹叁公克│貳點伍叁壹伍公克│├──┼─────┼────────┼────────┤│9│愷他命壹包│貳點柒壹叁伍公克│貳點貳柒零壹公克│├──┼─────┼────────┼────────┤│10│愷他命壹包│貳點柒陸肆肆公克│貳點貳陸玖貳公克│├──┼─────┼────────┼────────┤│11│愷他命壹包│貳點陸玖壹零公克│貳點叁叁捌玖公克│├──┼─────┼────────┼────────┤│12│愷他命壹包│貳點柒肆肆壹公克│貳點肆捌肆壹公克│├──┼─────┼────────┼────────┤│13│愷他命壹包│貳點陸柒伍叁公克│貳點零壹捌叁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