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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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
同)97年4月28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中市○○○街與天水西一街口處,因「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站於97年5月1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汽車駕照1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乃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二、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理由則以:受處分人於97年4月28日14點30分左右,經臺中市○○○○街時,倒車不慎撞到對方紅線停車之車輛,經本人下車查看,因對方無人,且因送貨時間因素,故先行離去,嗣對方調路口監視器查知報警。受處分人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況對方紅線停車在先,造成受處分人不慎撞車,且受處分人也有查看,為何以肇事逃逸論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規定處置」,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置。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 吳建德 所駕用、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處分人下查看後,見四下無人,即直接駛離,而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汽車駕照1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至於受處分人所辯其當時急於送貨一節,為其個人因素;又所辯其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一節,僅係盡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辯對方於紅線處停車一節,則為吳建德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應否受罰之問題。受處分人所辯,核均與上述其駕駛汽車肇事逃逸違規事實之成立及處罰無涉,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