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8日犯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世宗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