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01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將手置於背後,向該店店員 曾川慈 告知要搶劫,曾川慈隨即請店長乙○○出面處理,甲○○又再度告知乙○○前詞後,竟趁曾川慈、乙○○不及防備之際,自櫃檯搶奪2包寶馬牌香菸,得手後置於口袋,經曾川慈請其付錢仍不予理會,隨即逃逸,經乙○○報警始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
325條所定之搶奪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若此付之闕如,則不與焉。又按,所稱「犯罪」,就故意犯之情形,厥指行為人出諸構成要件之「故意」並著手於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是謂也,至構成要件故意,其旨乃係行為人預見其所為核屬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有完成犯罪之可能,竟仍循此而進一步支配外顯於客觀之原因力或因果聯絡過程俾期使所預見者能如計擬般實現或肇生之犯罪事實恰合於己意,惟不論「期使實現」或「合於己意」,其內涵胥蘊寓有行為人確存完成一定犯罪之「真意」,職是,倘心乏此項「真意」,僅基於他種緣由遂虛晃狀似構成要件行為之舉,殊難認之實具有構成要件之故意矣!
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均經合法傳喚惟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固悉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著手拿取店內之2包寶馬牌香菸等情不諱,於警詢時並供明:(拿香菸係)做為自己生活上使用等語,然於偵查中則辯稱:「我進去超商內,我叫店員打電話報警,等警察來時,我再搶二包香菸,我在外面沒有辦法生活‧‧‧(你是想進去關,希望吃牢飯?)是‧‧‧我先叫那位小姐報警,等警察來時才拿‧‧‧因為當時沒有工作而且沒飯吃所以才搶的,目的為入監服刑有飯吃」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發當天)我是在裡面作文書的工作,有一個店員(即曾川慈)在站櫃,我們店裡面有設一個警示設備,外面的店員有按鈴說請我出去支援,我出去之後就看到一位先生站在櫃台,他先跟店員說要搶劫,然後他也沒有什麼動作,看我出來之後,再跟我講一遍,說他要搶劫,【然後一直叫我報警】,我說好,請你等一下,我就進去裡面打電話報警,【之後就是警察到,他就當警察的面從櫃台拿了兩包煙】,然後警察就把他押著帶走,到警察局作筆錄‧‧‧(從妳打電話報警,一直到警察趕到你們店裡,這段時間大概多長?)大概一分多鐘,但我沒有看時間,因為當時被告穿著外套,被告一隻手是放在後面,由外套蓋著,所以我不知道他是放在口袋還是有拿什麼東西‧‧‧【(就妳當時看到被告的情形,是否在警察來之前他都沒有動手去拿任何的財物?)沒有】,但是他站在櫃台前面也不肯走,就一直說要搶劫‧‧‧(當妳出來他看到妳跟妳說他要搶劫,除了這樣說之外,還有無說不要靠近,不要亂動,否則會對妳們怎麼樣等類似的話?)沒有,【他只是說快點報警,我要搶了】‧‧‧(當妳去打電話報警時,有無再出來看那位搶嫌?)有‧‧‧【(這個時候妳是否有跟他講說妳已經報警?)有,他認為我騙他,說怎麼警察還沒來】‧‧‧(妳是有跟他講說妳要進去報警?)有,我是有跟他講說我要進去打電話報警‧‧‧(妳出來之後有無馬上跟被告講說妳已經報警了?)有‧‧‧(然後被告就回妳說,怎麼警察還沒有來?)對‧‧‧【(妳剛才講說等警察到了之後被告才拿兩包煙?)對,他是看到警察來了之後才拿櫃台的煙】‧‧‧(警察看到這種狀況就馬上把他抓了嗎?)對‧‧‧【(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們根本還來不及叫被告把煙還給妳們,他就被警察抓了?)對】‧‧‧【(被告拿煙到被警察抓住,兩者之間時間是否很短暫?)對,很短】‧‧‧(按照妳剛才所講,是否代表當天過程一直到被警察抓為止,這個搶嫌都沒有走出店外?)對‧‧‧(既然如此,為何妳的警詢筆錄是記載說這位搶嫌搶走兩包寶馬香煙後,放置他的口袋內,往外走,怎麼會如此?)當時警察還有把他拌在地上,應該是他搶完煙之後,他轉身,警察就抓住他‧‧‧(就是因為他這樣轉身,讓妳認為他要走到門外去?)對‧‧‧(在這種情況之下,他走的出去嗎?)因為剛好警察進來‧‧‧【因為警車停外面,他是看到警察到了才動手,然後轉身,我認為他是要走出去,此時剛好警察走進來】等語。查證人乙○○與被告 素眛平生 ,毫無任何瓜葛戚誼,甚且,設被告係犯罪,證人並為被害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自屬衝突對立,衡情,證人乙○○要無杜詞構節以迴護被告俾為之隱之理由及必要,是其證詞自屬實情,殊值採信,據此,雖被告揚言欲「搶劫」,然其卻一再催促乙○○報警,更曾質疑 黃女 所稱已報警之事果否為真,尤有進者,於警方獲報抵達前,被告復無任何行搶之動作,係迄待見警方前來之際,始在警方面前隨手拿取2包香菸並宛如飛蛾撲火、自投羅網般,轉身朝往警員之來向,瞬間,即為警「逮捕」及壓制在地,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所念茲在茲、衷心祈盼渴求者,衹有為警「捕獲」期能入獄服刑乙端,至其聲稱「搶劫」及嗣固有拿取2包香菸之舉,然「著手」既係在警方面前所為且隨轉身朝向警方,當絕無破壞他人之支配管領力兼建立己身支配力於其上以完成搶奪或強制等犯罪之可能,對此,被告自亦心知肚明,因之,既屬詳悉猶仍為之,揆其目的,無非意在虛設可令警方將之逮捕之假象,如是而已,其對該2包香菸不僅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乏搶奪他人財物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真意,稽此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屬實,堪信無疑,其於警詢時稱:(拿香菸係)做為自己生活上使用乙詞,核屬違實之詞,委無足採。綜上並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乏搶奪他人財物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真意,自屬不具各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要無成立搶奪或強制罪之餘地,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同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