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間所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