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九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不詳店名之海產店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點九三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且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敘甚明,本件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達每公升○‧九三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前述證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於同年間亦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五萬五千元確定),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九三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嗣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引用法條部分,贅引「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漏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文字,而予以裁定更正(見卷附原審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裁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條第二條規定,及贅引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為適法之判決,惟查如前述原審業依職權更正原判決,上訴人即公訴人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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