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竊盜罪,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及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分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在臺北市○○路○○○巷○○號住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於同月二十八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三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再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
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竊盜罪,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及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分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未決心改過,惟念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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