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五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原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上午十時到庭應訊,因記錯時間為當日下午二時,致未能如期到案,並非故意逃匿,請准免予沒入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經傳喚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上午十時到原審法院應訊,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原審簽發拘票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按址拘提甲○○未獲,有送達證書、拘票附卷可稽,原審以被告逃匿,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發佈通緝,並依法將具保人 張明雅 原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沒入,經核卷內資料,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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