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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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375號
原   告  江定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馬偉哲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馬偉哲、 李建群 、許
文福、 黃姿 憓、 張仲華吳仁捷郭顏慧林昱孜 之年籍、身份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
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住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馬偉哲」、「李建群」、「 許文福 」、「黃
姿憓」、「張仲華」、「吳仁捷」、「郭顏慧」、「林昱孜
」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載
明「一、驗傷單可以證明馬偉哲李建群並未被割傷,該兩員
警媒體造謠誤導法官判決,為答辯逕行裁決,害受害人江定
謙名譽受損影響參選並捏造打鬥過程與事實經過,對外發布
不實新聞稿」,惟訴之聲明部分僅記載「一、為馬偉哲造謠
刺警傷害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戒虛委陳述散播媒體大眾害他人
冤獄兩個月,公然妨害名譽」,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復未上開被告等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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