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6號
原   告  張棋棓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暨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3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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