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83號
原   告  陳柏衡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里餐廳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
並附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9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之真正營業
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具狀檢附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
事欄)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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