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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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林進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茂濱 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
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原告起訴之目的,雖僅在要求法
院以判決定相鄰土地之界線,然非無財產上之利益,仍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兩造就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竟見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臺中市政府清水區地政事務所之
測量成果圖有爭執,依上開司法業務研究意見說明,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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