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OSONHAI(高春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AOSONHAI(高春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OSONHAI(高春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1號被告CAOSONHAI(越南籍)(中文名:高春海)
男OO歲(民國OO【西元1989】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號之OOO室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SONHAI(中文名:高春海)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805室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街105巷與正南一街107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未繫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SON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柏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