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雯選任辯護人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被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 林宗翰 於本院成立調解之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09號調解筆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1號被告楊永雯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即○○○○○○○○○○)居○○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在林宗翰所經營之○○市○○區○○街00巷0號店內,向林宗翰佯稱:於113年7月30日、31日及同年8月29日、30日、31日共5日有舉辦調酒活動,希望其到場協助製作調酒,但未免其屆時未到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押金,押金會於113年6月28日退還並提供調酒材料云云,致林宗翰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上址店內,與楊永雯簽立合作契約書,並交付1萬7000元予楊永雯。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訊息,且未依約退還押金,林宗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永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林宗翰表示有廠商要辦活動,而向告訴人收取押金1萬7000元,並簽立合作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做餐車的調酒師,我跟告訴人是在網路上認識,這活動是其他廠商找我,我再找告訴人合作,後續活動沒有如期舉行是因為廠商說要延期,但卻沒有下文,因為廠商沒有將押金退給我,所以我沒有依約將押金還給告訴人;雖然我先前有因類似手法詐騙他人而被判刑,現也有多案是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而在偵審中,但這些案件對應的廠商不是同一個,我不曉得為何廠商都會沒有如期舉辦活動云云。惟被告迄未提出該廠商委託其招商、繳款予該廠商之相關事證及該廠商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2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翰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證明被告前以相類似手法,向他人詐欺取財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永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贓款1萬7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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