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勁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勁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號被告黃勁友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市○○區○○○00號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勁友並無出租蝦皮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向 謝匯吾 謊稱有意出租蝦皮帳號,致謝匯吾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與黃勁友簽訂契約,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由黃勁友出租其蝦皮帳號「Qian1107」給謝匯吾服務之菁鼎選有限公司,謝匯吾並於113年3月5日23時13分轉帳2000元至黃勁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自113年3月7日15時30分起,謝匯吾即聯絡不上黃勁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匯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勁友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匯吾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合作託管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