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蘇麗瓓相對人 林子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參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223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均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核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依前述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請求遷讓房屋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610元,所占比例為29610/222810,故確定部分外之比例為193200/222810),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8/100,即1,644元(計算式:2,430×193200/222810×78/100=1,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4/100,即1,391元(計算式:3,645×193200/222810×44/100=1,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035元(計算式:1,644元+1,391元=3,03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35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