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玲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玲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飲用不詳酒類」,更正為:「食用含有高濃度酒精成分之食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玲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食用含有高濃度酒精成分之食物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顯然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21號被告蔡玲姫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玲姫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3時46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玲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等情,然辯稱:當天沒有喝酒,只有前天即同年月12日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湯品,亦無自摔倒地云云。2證人 郭晴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倒地,證人上前幫忙,被告與證人對話時答非所問,胡言亂語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倒地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酒測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倒地,警到場實施酒測時精神恍惚,胡言亂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琬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