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昂蕙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昂蕙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理膚寶水精華、乳液、防曬液」,補充為:「理膚寶水精華1瓶、乳液1組、防曬液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6號被告昂蕙萱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昂蕙萱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吳佳鈴 所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藥局,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理膚寶水精華、乳液、防曬液(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71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吳佳鈴發現異狀,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昂蕙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鈴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銷貨單、遭竊商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參,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檢察官鄭愷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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