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補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佳軍 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
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伍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