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甲○○即聯山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聯山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聯山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山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解散,並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0一二七一七一號函准予解散登記,進行清算,茲因聯山公司債權人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伍億零伍佰伍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惟聯山公司之預估變現資產合計僅貳仟柒佰捌拾玖萬肆仟零陸元,顯不足清償其負債,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為證。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因此,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聯山公司現在之資產預估僅值貳仟柒佰捌拾玖萬肆仟零陸元,而所積欠稅款合計已達貳仟玖佰壹拾肆萬零玖佰叁拾壹元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聯山公司之財產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字大安營業字第0920035907號函附卷可稽。準此,聯山公司所積欠稅款遠超過其所有之資產總額,若以現有之資產變價所得款項於清償前開稅費之後即無任何剩餘,則其他債權人已無受償之可能。況如宣告聯山公司破產,尚須依破產法九十七條之規定優先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聯山公司之資產更形減少,徒損及優先債權人之權益,且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聯山公司破產既無實益,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