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甄耘 (原名: 林靜宜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三0九三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永康街與同市○○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暫停並禮讓幹道車先行,適由被告 陳威 ??廷所駕駛後搭載丁○○,車牌號碼為000—八三六號之重型機車,沿上開長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路口,亦疏於注意,未依規??定減速反超速繞越,致兩車發生擦撞,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並因而倒地滑行??,撞及路旁行人戊○○,造成戊○○受有頭皮及右手腕撕裂傷;而丙○○及後座??乘客丁○○並因此倒地致丙○○受有右手臂及雙手掌擦傷、雙小腿拉傷、右肩、??右手肘擦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左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及組織缺損、左足韌帶損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丙○○所受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被告乙○○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之告訴代理人甲○○業已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告訴人丙○○、丁○○亦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