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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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有三十五年酒齡,酒精在被告身體內已不起作用,頭腦很清楚才離開退休同仁送別會,絕對可以安全駕駛回家,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傳訊當時酒測之員警即證人乙○○證稱:「(本案是否係你查獲的?)是的,當時執勤的員警總共有四個人」,「(當初為何知道要去攔檢被告?)攔車是我們所長,會攔被告是因為他差一點撞到我們放在路邊白色的三角錐」,「(被告的反應如何?)他的反應比較遲鈍,講話有點打結」,「(此份測試觀察紀錄表是否係你填載的?(提示測試觀察紀錄表))是的」,「(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載意識模糊所指為何?)與一般正常對話不太一樣,反應比較沒有那麼好」,「(當初查獲被告時,他身上有無酒味。)有,攔車時有聞到很濃的酒味」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於警員查獲時,其差一點撞到警員所設置之白色三角錐,被告之反應遲鈍、講話有打結,攔車時亦有聞到很濃之酒味,此所以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載意識模糊之原因,益徵被告於駕車時,顯然其駕車之能力業因其飲用酒類而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零點一一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因此,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仍可安全駕駛,即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且係第一次觸犯酒醉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及其犯後猶飾詞狡辯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矢口否認犯行,顯未深切檢討自身行為而知所改過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此外,原審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之規定,亦無違誤。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況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斟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堪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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