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顏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1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截至101年4月2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合計59萬904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