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國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地方法院 陳中和 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
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抗告狀若未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其抗告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之裁定(即民國108年3月29日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並未於聲明異議狀上簽名或親自蓋用印章,且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5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迄未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等情,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