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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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黃玫瑰 再審被告 曹植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8年3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再審理由,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而「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再審被告簽署之申訴書毀損其名譽,非屬言論自由範圍,且判決理由所引據3位證人之證詞,其已說明證人均有記憶扭曲之情形,惟承審法官並未加以審視與回應,且不採其所提證人黃玫紅之證詞,更引用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學制、班級、年齡層學生意見為認定申訴書內容屬實之證據,復拒絕向大仁科大函調黃玫紅等5人所填寫之證明單,故對判決理由提出異議等語。此無非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原因,及有如何合於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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