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90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9018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第一個月至六個月固定利率百分之2.68,第七個月至十二個月固定利率百分之2.88,第二年起依債權人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機動計息,嗣後按債權人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經由債務人出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一紙交債權人收執。
(二)債務人應於每月25日繳付本息,自99年03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